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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资or讨债!工程款支付超过60天了,怎么应对?

来源:中国幕墙网收集整理  作者:编辑  日期:2022-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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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本篇文章内容由[中国幕墙网ALwindoor.com]编辑部整理发布: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颁布实施 2 周年

你了解多少?

  国务院第728号令《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中小企业被拖欠的款项及时支付,《条例》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的,将对机关、事业单位追究责任。

  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申请认定。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为了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1年12月30日,工信部印发《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小企业就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货物、工程、服务款项提起投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受理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建立便利、顺畅的投诉渠道,并向社会公布。投诉渠道可包括网络平台、电话、传真、信函等适当的方式。

  处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案情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日。

  受理投诉部门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拖欠典型案例可予以公开曝光。

  经调查、核实,依法认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备注: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建筑业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为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

  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8号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2020年7月1日国务院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7月5日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中小企业权益保护。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规范投诉受理、处理程序,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企业〔2021〕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现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1年12月30日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投诉受理、处理程序,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就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货物、工程、服务款项提起投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受理投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对投诉做出处理,适用本办法。

  其中,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或未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支付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投诉的中小企业。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因与中小企业发生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争议而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

  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作为受理投诉部门,应当建立便利、顺畅的投诉渠道,并向社会公布。投诉渠道可包括网络平台、电话、传真、信函等适当的方式。

  第五条 投诉人根据本办法提出投诉的,应当通过受理投诉部门公布的投诉渠道进行。

  投诉人在投诉时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和事实根据,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投诉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应按要求提交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营业执照扫描件(复印件)、企业规模类型、联系人及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类型、企业规模类型、住所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材料;

  (四)投诉事项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社会调解机构受理或者处理的承诺。

  投诉材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因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而发生欠款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社会调解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受理投诉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要求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投诉材料内容不完整的,告知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后重新提交投诉。

  投诉不予受理的,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投诉材料转交给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对受理投诉部门转交的投诉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一条 投诉人可向受理投诉部门申请撤回投诉,投诉处理程序自受理投诉部门收到撤回申请当日终止。受理投诉部门应及时将投诉人撤回投诉的信息告知处理投诉部门。

  第十二条 处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案情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日。

  第十三条 受理投诉部门督促处理投诉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处理结果;对投诉处理情况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未按规定反馈投诉事项处理结果,或在处理投诉事项时存在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等情形的进行工作通报。

  第十四条 受理投诉部门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拖欠典型案例可予以公开曝光。

  经调查、核实,依法认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五条 处理投诉部门在调查、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发现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情形的,应将相关情况告知受理投诉部门,由其转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受理、处理投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为部分或全部使用财政资金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团体组织的,参照本办法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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